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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臺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6-30 08:08:21 来源:海峡在线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臺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佈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爲了保护和鼓励臺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臺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臺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臺湾同胞投资者,是指臺湾同胞在臺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臺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的臺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臺湾同胞。

     第三条臺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臺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臺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臺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臺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臺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臺湾事务办公室确认。臺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臺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爲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臺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臺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二)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租赁省内企业;

  (四)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産;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第六条臺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谘询、中介等第三産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第七条臺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産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八条鼓励臺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交通、能源、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産养殖业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引进能改进工农业産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産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匯的出口型项目;

  (五)能生産紧缺産品,提高産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项目;

  (六)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工业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臺湾同胞投资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的,在税收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臺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湾地区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一条对臺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收的资産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彚出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其所在市(地)成立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回闽来闽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臺湾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臺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臺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臺方技术、管理人员,因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臺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臺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産权和臺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臺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臺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臺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産经营。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确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臺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济损失的,臺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臺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臺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爲臺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臺湾同胞投资者、臺湾同胞投资企业、臺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诉协调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臺湾同胞投资者与本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臺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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